约定随工资发放竞业补偿金,员工离职后从事竞业是否 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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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黄某于 2006 年 10 月 23 日入职嘉某物流公司,双方 签订了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在职期间负 有保密义务,不论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嘉某 物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自办与嘉某物流公司有竞争关系 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在黄某任职期间, 嘉某物流公司每月向黄某支付的薪酬已包含一定金额的保密费及竞 业限制费,约定嘉某物流公司无须在黄某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及竞 业限制费。黄某离职后,从事同行业工作。劳动仲裁彩月黄某应停止 违约行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黄某应向嘉某物流公司支付竞业限制 违约金 80000 元。

争议焦点: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黄某是否具 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黄某、嘉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是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 约定嘉某物流公司支付给黄某的工资中包含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金, 但协议没有明确竞业补偿费数额,而工资条记载嘉某物流公司每月向 黄某支付的是保密费 300 元,嘉某物流公司现无法举证证明其构成,黄某离职后嘉某物流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黄某,因此黄 某、嘉某物流公司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约定为无效约定,双方又约定 嘉某物流公司在原告离职后无须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嘉某物流 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条款对黄某不具有 约束力。黄某不须承担违约责任,无须支付违约金 80000 元、无须继 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总结:从设置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来看,竞业限制制度是通过对 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最终维持用人 单位的竞争优势不受不当损害。但是竞业限制协议客观上限制了劳动 者的就业权,必然会影响劳动者的生活。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的保护与劳动者择业权的利益,法律对就业限制人员范围、禁止范围 都进行了规定,并要求用人单位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 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是授 权性规定,肯定了劳动关系双方可以约定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按 月支付经济补偿,并未从相反方向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支付经 济补偿的行为的效力,虽然不推荐随工资发放经济补偿,但必须提前 发放时,如能够以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将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与 工资、福利及其他经济补偿明确区分开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提前发 放,取代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应支付的补偿金,也有不被认定为无效 的可能。(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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