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了竞业限制且在员工离职时表达了竞业限制要求, 是否应当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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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杨某于 2016 年 12 月 1 日入职中某物流公司,任数据 专员一职,双方确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杨某、中某物 流公司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公司所 有职员、外派人员、临时工、实习生等,均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 接触到公司机密的高级员工,如:高级专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商务部所有人员、财务人员、总经办等负有特别保密责任。第二条“保 密原则”规定:… (二) 乙方 (指杨某) 在离开甲方 (指中某物流公 司) 工作岗位后对在甲方工作期间知悉的甲方各类秘密,应履行相应 的保密措施,否则若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 法律责任。高级专员以下 (未包括高级专员) 人员离开甲方工作单位 后,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于甲方的直接竞争对手单位;高级专员以上  (包含高级专员) 人员离开甲方工作单位后,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于 甲方直接竞争对手单位的工作。2019 年 2 月 28 日,杨某填写《员工 离职申请表》,当 日中某物流公司向杨某出具《离职证明》。2019  年 3 月 6 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某物流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 2019 年 9 月 2 日,仲裁裁决驳回支付竞业补偿金的申请。

争议焦点:中某物流公司与杨某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杨某离 职后要求其履行,是否应当支付补偿金?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 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 地、地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杨某、中某物流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保密协议 中含有竞业限制条款。杨某离职时,中某物流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 又明确规定杨某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于本公司直 接竞争对手单位的工作。显然,中某物流公司对杨某离职后职业选择 进行了限制,现中某物流公司又以杨某不属于公司高级人员为由拒绝 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中某物流公司向杨 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5160 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总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或内含竞业限制条 款的保密协议,如在无需劳动者自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要求, 应提前告知,至少在员工离职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否则只要员工 遵守了竞业限制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补偿金。对于未约定补偿 金金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 四)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 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 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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