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泉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艳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湘江,男,汉族,1938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湘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玮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广州知识产权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