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实践对我国商标法修改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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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律师网)

  阅读提示  目前,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已进入关键时期,相关国家商标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商标法的发展趋势,也给正在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带来影响及启示。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参考和借鉴国外商标法修改的经验及发展趋势,为我国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和参照。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目前,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已进入关键时期。放眼世界,一些发达国家的商标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商标法的发展趋势,也给正在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带来影响及启示。  相关国家商标法修改的特点  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商标法的修改,因国情、历史文化及法律价值观的差异,其立法内容有所不同,但基于商标法的属性和立法目的,各国商标法律制度又有很多共性,这些国家立法修改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商标立法的发展趋势。经过对比研究,笔者认为这种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对象的拓宽。上述国家在修改各自的商标法时,除了对传统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之外,又增加了一些新的保护对象。比如,美国商标法修改后保护几乎所有的具有识别功能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颜色、气味以及商业外观等;日本商标法增加了立体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其中防御商标是日本商标法的特色。商标法保护对象的拓宽,一方面突破了传统商标法只保护商标的单纯性,另一方面,也拓展了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商标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商标,还包括其他商业标识,如商号、地理标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识别性外观等。  

(二)缩短商标审查时间及商标异议制度的变化。为加速商标审查,缩短商标审批时间并提高商标审查的质量,各国商标审查机构都在积极努力,探索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在商标法方面,尤其表现为商标异议制度的变化。传统商标法规定异议程序启动的时间是在初审公告后一段时间内进行的,这是个必经程序,只能等这个程序期满才能进入核准公告程序。这种规定人为地延长了商标审查时间,而从实践中看,商标的异议率比例很低。为消除现行立法之弊端,日本商标法率先对异议制度进行修改,其特色在于:第一,将传统的异议前置程序改后异议后置程序。即注册公告后2个月内,如果认为注册商标申请不应获得注册,任何人可以在异议期限内,向商标主管机构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第二,对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采用简易程序,对不服异议决定的,不能提出申诉。  

(三)对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由于驰名商标巨大的商业价值以及和保护商标的国际公约相适应,修正后的各国商标法纷纷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比如,法国将著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申请注册环节和对在先使用权的保护方面。德国商标法则引入了商标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给与保护,该法规定: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但该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的,构成侵权。  

(四)增加了海关扣押程序的规定。为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边境保护措施”相协调,增强对进出口商品的商标保护,上述国家的商标法经修改后增加了海关保护的措施,并设置了海关扣押程序。例如,德国商标法专门规定了“在进口和出口中扣押商品”的相关规则;《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也规定:海关管理部门得依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书面请求在其检查范围内扣留申请人指控带有假冒其注册商标或享有专用权商标的货物,海关管理部门立即将扣留情况通报共和国检察官、申请人及货物申报人及占有人。在这部分对申请扣押的自动解除、保全措施、赔偿责任及具体扣押措施等也作了规定。  

(五)加大了对商标侵权的惩治力度。为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上述国家在修改后的商标法里增加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加大了刑事惩治的力度。其中,尤以法国商标法规定的较全面,比如,对法人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要承担侵权刑事责任、没收侵权物品、累犯加倍处罚以及剥夺上市选举资格等一系列手段,以遏制此种犯罪行为。德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加重了对假冒等行为的处罚并扩大了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相关国家商标法修改的启示上述相关国家商标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商标法的发展趋势,也给正在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带来影响及启示。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商标法的具体修改意见可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增加新的商标种类以及对商号保护的规定  和经济发展相适应,上述国家在商标法的保护对象中纷纷增加了一些新的标记。我国商标法只保护“可视性标志”,从而将音响商标和味觉商标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此次商标法修改应删除现行商标法中的“可视性”文字,为扩大商标保护的客体预留空间。针对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注册商标和商号的冲突,建议在商标法中增加对商号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18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权与商号权都属于“识别性标记权”。借鉴上述国家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对商号保护可采用两种模式:第一,修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方面明确在先权的具体内容,一方面明确增加企业名称权或者商号权保护的内容,或者,规定他人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等。商标法修改后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可表述为:申请商标注册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不得注册。第二,将商号和商标处于同等地位、赋予平等权利。2.商标异议制度的改革  目前,困扰我国商标注册机构的问题之一是异议案件的迅速上升以及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等问题,使得大量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利益。为消除这种弊端,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商标法的规定,有两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第一,设立简易程序,由原来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两审合并为行政一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案件进行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裁定,从而减少一级行政审批以缩短审批的时间。第二,实行“异议程序后置”,对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后给予授权,如果他人对注册的商标持有异议的,再提起异议程序,异议成立的可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样也可以大大缩短商标审批的时间,有利于及时审理异议案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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