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华县逍遥镇八方电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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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逍遥镇八方电器,地,地址:周口市西华县头为“逍遥八方电器城”)。
经营者:祁根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商品带有"王牌"字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且被告仅销售一台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是被告回收的旧家电,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多少库存商品,故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逍遥镇八方电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华县逍遥镇八方电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诗永
审判员朱雪华
审判员吕文静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吴静

20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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