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盘锦善佑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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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02A。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善佑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大商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冠初,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片尾截屏、授权书等均显示北京星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北京律政公司和北京星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律政公司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权属、授权证据链条完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北京律政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盘锦善佑善公司未经原告北京律政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盘锦善佑善”上提供涉案影视作品《机器狗》的在线播放服务链接,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侵害了北京律政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盘锦善佑善公司对于其微信公众号所链接的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其主张只是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盘锦善佑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盘锦善佑善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发行时间与侵权行为时间间隔、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被告微信公众号影视作品点击量较低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本院考虑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及公证存证等情况,对合理支出予以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善佑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盘锦善佑善”(微信号:XWL-HLPT)提供涉案影片《机器狗》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盘锦善佑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盘锦善佑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13元,由被告盘锦善佑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审判员张晓丽
审判员韩丹
法官助理王莉莉
书记员董泽楠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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