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剑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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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2020)京行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剑,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万色城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娌旦,女,汉族,1997年3月16日出生,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瑞安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利剑。
2.注册号:16054415。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志:“万色城WANSECHE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手套(服装);帽;腰带;围巾;袜;浴帽;婴儿全套衣;婚纱;服装。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万色城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色城公司)。
2.注册号:15545257。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万色水母”。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万色城公司虽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援引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正确。
诉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利剑对此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中英文组合文字商标“万色城WANSECHENG”,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万色水母”。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文字“万色”,且二字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强,同时,考虑到核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均为普通消费者,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利剑在先注册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经使用与张利剑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利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张利剑在原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万色城”及对应的字母“WANSECHENG”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万色水母”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相比,均包含“万色”二字,且两标志在读音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张利剑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与诉争商标分别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当然的延续性,且在先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标志并不相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相同或类似,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利剑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应予保护的商誉。此外,张利剑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利剑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等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利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利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亓蕾
审判员闻汉东
审判员俞惠斌
法官助理韩哲宏
书记员何雅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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