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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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拉克鲁尼亚省阿提索市。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阿布里尔·阿巴丁(AntonioAbrilAbadín),总法律顾问兼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台州哈斯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经济开发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台州哈斯基进出口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209363。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喷漆枪;喷色机;空气压缩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钻床;发电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2.注册号:1940860。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饰);领带;腰带。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2.注册号:G752502。
3.注册日期:2001年2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儿童及男女服装;鞋(矫形鞋除外)和帽;驾驶汽车的服装;骑自行车服装;罩衫;浴衣;领带;披肩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儿童及男女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已构成对二引证商标的复制。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驰名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与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之间紧密的对应关系,从而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造成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提供了其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的证据,包括多家期刊、杂志、报纸对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的“ZARA”服饰进行的宣传和报道。同时结合行政机关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ZARA”,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喷色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虽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的摹仿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喷漆枪;喷色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容易破坏引证商标一、二与服装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损害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雪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宋川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任灵芝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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