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初82号
(2020)川07民初8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如爱家宾馆。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经营者:李晓芬,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经续展,第3052162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和美酒店公司的授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来到四川省盐亭县的“如@家宾馆”,孙玥用数码相机对该场所进行拍照,韩慧在上述场所前台办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孙玥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随后,对333号房间及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返回前台办理退房,取得编号为0920356的收款收据一张。图片显示,该宾馆店外使用了“如@家宾馆”字样的店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盐亭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盐亭县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盐亭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原告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旅馆预定、旅馆等,盐亭县也是提供旅馆、宾馆服务;其次,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01号公证书,盐亭县在经营场所、酒店内突出使用了“如@家”字样;最后,盐亭县使用的“如@家”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盐亭县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行为的影响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盐亭县赔偿原告和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如爱家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并立即拆除含有“如@家”店招及店内装饰装潢;
二、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如爱家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万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盐亭县云溪镇如爱家宾馆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雨林
审判员马红科
审判员邱学南
书记员朱玲玲
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