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7268号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加提·若里瓦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先行者文化旅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亿昌现代城****v>法定代表人:姜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摄影作品编号为EP-499524317,电子数码源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日期均为2013年8月31日,相机型号为CanonEOS5DMarkIII。
2018年5月21日,摄影师刘兆明与原告签订《授权》,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还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出售涉案摄影作品并进行了版权声明,授权价格依据不同使用目的和图片大小从200元至5000元。
被告系微信公众号(驼你玩儿)的运营主体,2016年9月26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再过几天,内蒙古这12个地方将惊艳全国…》的文章一篇,其中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
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无相应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摄影作品电子数码源文件、《授权》、原告官方网站中涉案摄影作品页面截图、侵权页面截图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始数字文件、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始数字文件和《授权》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独创性、涉案摄影图片的授权使用价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图片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电子存证取证等措施,对于其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先行者文化旅游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先行者文化旅游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摄影作品。
二、被告内蒙古先行者文化旅游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及合理支出100元,共7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先行者文化旅游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史兆欢
法官助理喻航
书记员云晨阳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