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港区恩泽文化用品商店、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42字数 4094阅读模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知民终1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港区恩泽文化用品商店。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马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2MA0857430T。
经营者:孙洪斌,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马坊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台柳路**双山馨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D4E2X3。
法定代表人:展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33418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塑料橡皮擦;……;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36940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塑料橡皮擦;……;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5036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塑料橡皮擦;……;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擦;…;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2018年9月26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代表理事(崔凤仁)与同心佳文具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同心佳文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以同心佳文具公司名义,处理对侵犯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公证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调解等,该授权书经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确认生效。2019年4月8日,同心佳文具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恩泽文化用品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同心佳文具公司提交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保全证据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500元。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名称为律师费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额为5000元。同心佳文具公司提交恩泽文化用品店购物发票,收款金额为18元。2019年7月25日,同心佳文具公司以恩泽文化用品店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诉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注册商标、
、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塑料橡皮擦;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同心佳文具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名义维护其知识产权,该《授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同心佳文具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恩泽文化用品店是从事文具用品及其他项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未经案涉商标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售卖包装上有商标,单个商品上有商标的橡皮。恩泽文化用品店虽称案涉商品系正规渠道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恩泽文化用品店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同心佳文具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同心佳文具公司主张恩泽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问题。案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法律保护,恩泽文化用品店的售卖行为造成了对该商标权的侵害,同心佳文具公司主张恩泽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系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心佳文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恩泽文化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恩泽文化用品店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同心佳文具公司申请的公证机构于2019年4月11日对恩泽文化用品店的侵权行为予以公证,结合恩泽文化用品店售卖的30块/盒装橡皮单价1.5元,酌定其承担赔偿数额3000元。同心佳文具公司提出本案维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商品费用18元,共计5518元,均系同心佳文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心佳文具公司要求恩泽文化用品店在侵权范围内地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问题。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系财产权范畴,恩泽文化用品店侵权行为并未对商标权人的声誉及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同心佳文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2018年9月26日,涉案商标权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代表理事(崔凤仁)与同心佳文具公司签订《授权书》,明确授权同心佳文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以同心佳文具公司名义,处理对侵犯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公证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调解等维权事宜。该授权书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授权书》的内容使得同心佳文具公司成为在我国境内涉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代表理事知识产权事务的代理人,在恩泽文化用品店涉嫌侵害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代表理事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同心佳文具公司作为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恩泽文化用品店上诉所称原告资格不能通过授权取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为了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产品或者企业安全,生产商(商标所有者)往往在自己所生产的产品上施加一些只有自己才能知晓的技术特征,以使自己的产品区别于他人的产品。该种技术特征他人无法知晓,更无法就此特征进行鉴定,这也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特殊之处。任何一个企业均不会将自己的产品声称为侵权或者假冒产品,因为这样做的后果将是阻断自己产品的市场销路,违反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基于此,同心佳文具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不能仅看作是当事人的陈述,而应当被作为支持权利人主张的证据使用。同时,法律也赋予被控侵权者法律救济的途径,即其可以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加以抗辩,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本案中,恩泽文化用品商店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株式会社花郎橡皮2015年之前的正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恩泽文化用品店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恩泽文化用品店还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来源应当包含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产品对应的等情节。而恩泽文化用品商店提交的《单据-销售单》一是无法查证是否属实,二是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其并不符合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恩泽文化用品商店上诉所称所售卖的橡皮产品不是侵权商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权利人用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属于法律明文保护的范围。所谓维权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用于案件取证、聘请律师、往返交通等费用中必需的数额,应当由侵权人恩泽文化用品店予以赔偿。同心佳文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已实际出庭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收费收据仅是对此事实的印证。即便无此收据,也不影响法院根据律师已出庭的事实酌定律师费的数额。而《单据-销售单》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与律师收费收据的性质完全不同,法院区别对待恰恰是依法审查证据的过程,不存在恩泽文化用品店上诉所称法院采信证据标准不一、有失公正的情形。
综上,恩泽文化用品商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时未采纳《鉴别证明》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港区恩泽文化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梁贤勇
审判员邢会丽
书记员王浩

2020-06-18

继续阅读